法学论文
上诉人张某泉、王某平诉被上诉讼人张某虎、张某英、张某芸、张某芝、张某武继承纠纷案
【案情简介】张某才与王某秀系夫妻关系,先后于1991年、1997年病故,生前生育长女张某芝、次女张某英、长子张某虎、次子张某武、三子张某祥(2004年去世),张某芸系张某祥之女,其生前已离婚、四子张某斌(2020年12月21日去世),其妻子为王某平,张某泉系张某斌之子、五子张某兴(2019年7月20日去世),其生前无婚姻无子女。张某才夫妇生前在某市西门街3号拥有宅基地一幅,面积228.6平方米,上建有老木房一栋(建筑面积67.94㎡)、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68.17㎡)。张某才夫妇相继去世后,子女未对父母生前遗留下来的遗产进行分割。2001年10月,某市人民政府、某市房产局依据张某兴的申请,将其父母遗留下来的前述宅基地及房产均登记在张某兴一人名下,并颁发某市国(2001)字第03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某房权证私字第020XXX号房屋产权证。2012年7月3日,张某兴与张某斌、王某平到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由张某兴将前述某房权证私字第020XXX号中建筑面积68.17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所占用的某市国用(2001)字第03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张某斌、王某平。张某斌、王某平并据此办理了某市国用(2012)字第09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67.33㎡)及某房权证凯里市字第0003XXX-1、0003XXX-2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兴亦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证为某市国用(2012)09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51.95㎡),在该土地上的老木房一栋(67.95㎡)房屋所有权编号变更为:某房权证某市字第0003XXX号。2014年2月25日,张某兴与张某泉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张某兴将该(2012)09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面积151.95平方米及该土地上67.94平方米(某房权证某市字第0003XXX号)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张某泉,张某泉据此办理了某市国用(2014)字第09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某房权证某市字0004XX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4日,张某泉委托某市XX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该木房进行估价,评估价值为28535元,1960年修建价值为1359元。2017年,张某斌、王某平将老木房拆除改建为砖房结构的六层房屋,并建在宅基地的中间部分,要到宅基地的后面部分,必须穿过王某平、张某泉修建房屋的第一层楼梯间过道才能达到后面宅基地。新建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2015年5月18日、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3日,张某武以某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分别提起三案行政诉讼,经某州中级人民法院及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张某兴的某市国用(2001)字第03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某斌与王某平的某市国用(2012)字第09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某泉的某市国用(2014)字第09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被判决撤销,现被撤销的土地未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处于无证状态。 2019年8月张某虎、张某芸等人要求分割张某才夫妇的遗产,因张某才夫妇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张某虎、张某芸等人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但张某斌、王某平、张某泉却以自己有房产证,不同意分割。所以,2019年11月张某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某斌、王某平、张某泉的房产证,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要求张某虎先行解决继承纠纷,于是张某虎撤回行政诉讼,于2020年1月16日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遗产现状(现存228.6㎡的宅基地一幅,上建有68.17㎡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房产证上登记为王某平、张某斌,新建有80.59㎡砖木结构房屋一栋,房产证上登记为张某泉,剩余空地148.01㎡)对张某才夫妇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该案经过二次发回重审,第二次重审一审某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支持张某虎的诉讼请求,根据遗产现状按法定继承分割张某才夫妇的财产。王某平、张某泉(一审被告)不服第二次重审一审判决,以张某虎(一审原告)、张某英、张某芸、张某芝、张某武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我所律师接受张某虎委托代理该上诉案件。第二次重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达8年多的继承纠纷案件审结。
【代理意见】我们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房屋及土地是否为遗产?若案涉房屋及土地认定为遗产,如何分配?第一,根据张某虎提交的某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3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及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上述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张某才夫妇生前在某市西门街3号拥有宅基地一幅,面积228.6平方米,上建有老木房一栋(67.94 ㎡)、砖木结构房屋一栋(68.17㎡)。同时案涉土地登记在王某平、张某斌、张某泉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被判决撤销,现被撤销的土地未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处于无证状态。第二,结合王某平、张某泉在原一审、二审及第一次重审一审、第一次重审二审及第二次重审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其自认2层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68.17㎡)及该房占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用地面积67.83㎡),另一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用地面积151.95㎡)属于遗产,原2层木结构房屋于2016年被王某平、张某泉拆除,自行出资修建的6层砖混房屋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案涉两栋房屋虽登记在王某平、张某泉及张某斌名下,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均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案涉两栋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张某才夫妇,其去世后理应作为张某才夫妇生前遗留的遗产处理,张某才夫妇去世前没有遗留遗嘱。因此,本案张某才夫妇生前遗留位于某市西门街3号228.6平方米的土地,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张某才夫妇在该宗土地上修建的两栋房屋(木房一栋,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属于本案遗产,该遗产应当由张某才夫妇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共同共有。第三,本案张某兴私自将张某才夫妇生前遗留的案涉遗产在尚未进行分割的前提下将案涉遗产全部登记于自己名下,将案涉遗产赠与王某平、张某泉及张某斌,而张某兴将其违法所得财产赠与王某平、张某泉及张某斌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张某兴于2019年7月20日去世,其生前无婚姻无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才夫妇去世后其生前遗留的案涉遗产没有分割,也没有遗留遗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张某兴(未婚无子女)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当继承的遗产应由其他六个兄弟姐妹转继承。第四,王某平、张某泉主张张某才、王某秀夫妇及张某兴、张某祥与其共同生活且生老死葬也是由其负责,因此,在分割财产时王某平和张某泉应该适当多分。王某平与张某泉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适当多分。综上所述,案涉房屋及土地属于张某才夫妇的遗产,由于张某才夫妇未留有遗嘱,所以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对遗产进行分配,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对张某才夫妇的遗产进行分配是于法有据的,事实理由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而上诉人王某平、张某泉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某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于法无据的,应当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平、张某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房屋及土地是否为遗产?若案涉房屋及土地认定为遗产,如何分配?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市人民政府向张某兴颁发的某市国用(2012)09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2015年5月18日、2016年6月1日、2017年5月3日,张某武以某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分别提起三案行政诉讼,经本院及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张某兴的某市国用(2001)字第03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某斌与王某平的某市国用(2012)字第09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某泉的某市国用(2014)字第09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均被判决撤销,现被撤销的土地未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处于无证状态。上述生效行政判决均认定张某才夫妇生前在某市西门街3号拥有宅基地一幅,面积228.6平方米,上建有老木房一栋(67.94㎡ )、砖木结构房屋一栋(68.17 ㎡),故案涉房屋及土地应认定为张某才与王某秀的遗产。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才与王某秀并未留有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才与王某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张某芝、张某英、张某虎、张某武、张某祥、张某斌、张某兴共七人。继承开始后,张某祥死亡后其份额应由其女儿张某芸转继承,张某斌死亡后其份额应由其妻子王某平与儿子张某泉转继承,张某兴死亡后应由其兄弟姐妹张某芝、张某英、张某虎、张某武、张某祥、张某斌转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王某平、张某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才、王某秀晚年由其赡养以及张某祥、张某兴的后事完全由其出资办理,故案涉遗产应予均分,一审法院判决案涉遗产由张某芝、张某英、张某虎、张某武、张某祥、张某斌、张某兴七人均分,并无不当。因此,王某平、张某泉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当维持。
【案例评析】一、遗产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登记在其中一个继承人名下,该继承人又将遗产赠与其他继承人,如何确认该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在确定遗产范围时一般以产权登记为准,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若遗产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登记在其他继承人名下,该情况需要我们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本案中,张某才夫妇的房屋及土地未登记在自己名下,其去世后,张某兴私自将房屋及土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而后又将房屋及土地赠与张某斌、王某平、张某泉,三人据此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张某武发现后,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三案行政诉讼,撤销了张某兴、张某斌、王某平、张某泉的土地使用权证,现被撤销的土地未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处于无证状态。上述生效行政判决均认定张某才夫妇生前在某市西门街3号拥有宅基地一幅,面积228.6平方米,上建有老木房一栋(67.94㎡ )、砖木结构房屋一(68.17 ㎡),故案涉房屋及土地应认定为张某才与王某秀的遗产。二、遗产的分配?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1127条、1152条、1130条的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在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张某才夫妇未留有遗嘱,也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所以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法定继承纠纷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张某泉、王某平主张其对张某才夫妇、张某兴、张某祥扶养较多,要求多分遗产,由于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所以应当根据遗产现状按法定继承均分。
【结语和建议】本案属于典型的继承纠纷案件,该案的难点在于遗产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导致遗产范围的确定存在困难,通常情况下遗产范围的确定以产权登记为准,但是特殊情况下要求法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认定。本案就属于特殊情形,原一审、第一次重审一审均认为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来确认遗产范围,因此驳回了张某虎的诉讼请求,第二次重审一审认为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认定,支持了张某虎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也认可第二次重审一审的判决,认为继承纠纷案件,通常情况下遗产的范围以产权登记为准,但特殊情况下,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综合认定。法院在处理继承纠纷案件时,应当全面考虑各种情形,最大限度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注重效率,避免当事人陷入无尽的诉累中,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审理继承纠纷案件,秉持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同时,由于该类案件涉及民生,关乎社会和谐稳定,案件处理既要符合法律规定,也要贯彻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践行尊老爱幼、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等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尊重日常生活中的常情常理。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凸显家事案件特点,倡导情、理、法的有机融合,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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