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发布《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通告
作者:蒋奉军律师 时间:2017年03月21日
关于发布《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通告根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确定规则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已由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制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省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条 本规则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四条 本规则将当事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称:甲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称:乙类行为)和其他过错行为(以下称:丙类行为)三类。
甲类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乙类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丙类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可能起主要作用、次要作用或无作用。
过错行为分类见“附则”。
第五条 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方当事人有下列过错行为的,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同时具有下列过错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一)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越过施划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线或隔离设施与道路上的其他车辆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二)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进入非机动车道或在非机动车通行范围内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当事人驾驶车辆在人行道内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当事人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五)当事人驾驶车辆的装载物在遗洒、飘散过程中,导致交通事故的。
(六)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禁止倒车的地点、路段倒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七)当事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高等级公路上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八)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逆行,与顺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九)当事人驾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超越同向行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第六条 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七条 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行为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对照“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表,确定过错行为类别,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当事人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的,有过错行为方承担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有甲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乙类行为或同时具有乙、丙类行为,丙类行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的,有甲类行为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丙类行为在事故中起主要作用的,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同时有甲、乙两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甲类或者乙类行为的,有甲、乙两类行为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四)一方当事人同时具有甲、乙、丙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有一类或两类行为的,有甲、乙、丙类行为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五)在甲、乙类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均有相同类别行为的,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六)在乙、丙类行为中,一方或双方有乙类行为,同时有一方或双方具有丙类行为的,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责任,按照上述方法确定。
第九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只加重其一级责任,另一方按照责任对应规则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加重责任方已确定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双方当事人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互相不加重责任。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三)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第十条 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十二条 凡本规则未列举的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
第十三条 对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确定当事人责任。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学员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路外事故不适用本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则由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则:
当事人过错行为分类
甲类行为(严重过错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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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路口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让行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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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第38条 |
车辆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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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第44条 |
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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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条例第38条第3款 |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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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条例第51条第1项 |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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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条例第51条第2项 |
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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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条例第51条第4项 |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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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条例第51条第6项 |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右转弯遇有同车道前车正在等候放行信号时,未依次停车等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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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条例第51条第7项 |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或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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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条例第52条第1项 |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但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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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条例第52条第2项 |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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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条例第52条第3项 |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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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条例第52条第4项 |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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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各行其道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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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法第35条 |
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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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法第36条 |
在划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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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法第45条第1款 |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的车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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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路段未按规定让行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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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法第47条第1款 |
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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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法第47条第2款 |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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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法第64条第2款 |
车辆不避让盲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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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条例第70条第2款 |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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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省条例第27条第3项 |
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需要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未避让行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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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按规定变更车道、借道通行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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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条例第44条第2款 |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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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条例第53条第2款、省条例第30条 |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排队,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行驶或者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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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按规定会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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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法第43条 |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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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条例第48条第1项 |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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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条例第48条第2项 |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有障碍的路段,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在有障碍的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的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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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条例第48条第3项 |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下坡的一方未让上坡的一方先行的;但下坡的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上坡的一方未让下坡的一方先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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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条例第48条第4项 |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靠山体的一方未让不靠山体的一方先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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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条例第48条第5项 |
夜间会车,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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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按规定掉头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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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条例第49条第1款 |
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掉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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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条例第49条第2款 |
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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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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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法第43条第1项 |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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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法第43条第2项 |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超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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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法第43条第3项 |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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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法第43条第4项 |
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等没有超车条件的地点超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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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条例第47条 |
超车时,后车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越的,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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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按规定通行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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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法第36条 |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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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法第38条 |
车辆遇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未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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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条例第62条第5项 |
驾驶机动车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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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条例第64条 |
行经漫水路或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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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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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法第52条 |
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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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法第52条、条例第60条 |
夜间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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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法第56条 |
夜间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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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条例第63条第1项 |
夜间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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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条例第63条第2项 |
夜间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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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条例第63条第3项 |
夜间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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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违反规定倒车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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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条例第50条 |
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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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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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条例第54条 |
机动车装载长度、宽度、距地面高度违反规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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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未按规定行车、停车发生的乘车人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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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条例第62条第1项 |
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导致乘车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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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条例第63条第4项 |
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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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条例第63条第6项 |
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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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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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法第35条 |
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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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法第38条 |
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或遇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未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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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法第53条第1款 |
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救)险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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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法第57条 |
在划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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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法第59条 |
非机动车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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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条例第68条第1项 |
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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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条例第69条第1项 |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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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条例第69条第3项 |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未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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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条例第70条第1款 |
在施划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未从人行横道通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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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条例第72条第4项 |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前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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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条例第72条第4项 |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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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条例第72条第5项 |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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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条例第72条第6项 |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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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省条例第34条第1项 |
在非机动车道内未顺向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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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省条例34条第3项 |
非机动车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或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未避让行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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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省条例第34条第4项 |
行经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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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省条例第34条第7项 |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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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乘车人通行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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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法第38条 |
行人未按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人遇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未按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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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
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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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法第62条 |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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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法第63条 |
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或行人扒车、强行拦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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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条例第75条 |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人行横道的,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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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条例第74条第1项 |
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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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条例第74条第2项 |
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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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条例第74条第3项 |
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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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条例第77条第1项 |
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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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条例第77条第3项 |
乘车人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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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条例第77条第4项 |
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或者跳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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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省条例35条第1项 |
行人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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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省条例第35条第3项 |
行人在车行道上行走或者兜售、发送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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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省条例第36条第1项 |
乘坐载客汽车未待车辆停稳后上下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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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施工、作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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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法第32条第1款 |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影响交通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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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法第32条第2款 |
施工作业单位未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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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法第32条第2款 |
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导致发生事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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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条例第35条第1款 |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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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条例第35条第2项 |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在绕行处设置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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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条例第35条第2款 |
因道路施工,车辆不能绕行的,施工单位未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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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省条例第23条第2项 |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夜间未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10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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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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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法第28条第2款 |
未按规定设置广告牌、管线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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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高等级公路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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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法第67条、省条例第34条第2项,第35条第1项 |
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高等级公路车行道或横穿车行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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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法第69条 |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其他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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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法第52条、法第68条第1款、条例第60条 |
夜间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未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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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条例第79条第1款 |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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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条例第79条第2款 |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驶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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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条例第80条 |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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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条例第82条第1项、省条例第40条第1项 |
夜间在高速、高等级公路上车道内停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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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条例第82条第2项、省条例第40条第2项 |
机动车在高速、高等级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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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省条例第35条第2项 |
将牲畜赶入高等级公路行车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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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省条例第35条第3项 |
在行车道上兜售、发送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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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省条例第41条 |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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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省条例第43条 |
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遇前方交通堵塞无法正常行驶时,占用最左侧车道或者对向车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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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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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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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法第52条 |
白天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可以移动时,驾驶人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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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法第52条、条例第60条 |
白天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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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法第56条 |
白天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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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条例第20条第2款 |
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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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条例第22条第3款 |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和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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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条例第58条 |
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未按规定使用灯光的;机动车雾天行驶未开启雾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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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条例第35条第1款 |
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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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条例第44条第1款 |
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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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条例第47条 |
被超车辆不按规定让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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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条例第51条第3项 |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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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条例第51条第3项 |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夜间未开启近光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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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条例第51条第5项 |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未停在停止线以外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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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条例第53条第2项 |
机动车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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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条例第57条第1项 |
机动车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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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条例第57条第2项 |
机动车向右转弯、向右变更车道、超车完毕驶回原车道、靠路边停车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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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条例第63条第1项 |
白天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停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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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条例第63条第2项 |
白天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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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条例第63条第3项 |
白天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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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省条例第27条第2项 |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在主路上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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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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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法第54条第1款 |
未注意避让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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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法第57条 |
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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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法第60条 |
驾驭畜力车未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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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条例第70条第2款 |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时非机动车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原车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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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条例第72条第1项 |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未满12周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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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条例第72条第2项 |
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满16 周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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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条例第72条第5项 |
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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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条例第72条第10项 |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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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省条例34条第5 项 |
非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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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省条例第34条第6项 |
设有转向灯,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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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省条例第34条第7项 |
骑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制动器失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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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省条例第34条第7项 |
夜间无有效照明条件下骑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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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省条例第34条第8项 |
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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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乘车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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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法第36条、第61条 |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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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法第36条、省条例第35条第4项 |
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上,未在距离道路边缘线1米的范围内行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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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法第54条第1款 |
未注意避让进行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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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法第66条 |
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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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法第66条 |
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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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条例第77条第5款 |
乘坐二轮摩托车没有正向骑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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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省条第36条第3项 |
搭乘电动自行车、货运三轮车、轻便摩托车和拖拉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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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省条第36条第4项 |
搭乘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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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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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省条例第23条第3项 |
作业人员未穿戴反光服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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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省条例第23条第2项 |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时白天未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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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高等级公路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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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法第52条、法第68条第1款、条例第60条 |
白天在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未在来车方向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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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法第67条、省条例第34条第2项、第35条第1项 |
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高等级公路的(甲类行为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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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法第67条 |
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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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法第68条第1款、省条例第42条 |
机动车在高速、高等级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车上人员没有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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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条例第82条第1项、省条例第40条第1项 |
白天在高速、高等级公路上车道内停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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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条例第83条 |
摩托车在高速公路上载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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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条例第84条 |
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未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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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省条例第35条第2项 |
将牲畜赶入高等级公路的(甲类行为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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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省条例第38条 |
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等级公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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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省条例第40条第3项 |
在高等级公路上骑、压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紧急停车带、路肩上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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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省条例第40条第4项 |
非紧急情况时在高等级公路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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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省条例第40条第5项 |
在高等级公路上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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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省条例第40条第6项 |
夜间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时开启后照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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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类行为(其他过错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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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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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法第21条 |
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以及其它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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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法第22条第1款 |
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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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法第22条第2款 |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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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法第22条第2款 |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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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法第22条第2款、条例第62条第7项 |
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仍然继续驾驶机动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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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法第38条 |
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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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法第42条、条例第44条第1款、条例第45条、条例第46条、省条例第28条第1款、省条例第39条 |
机动车违反行驶速度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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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法第51条 |
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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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条例第56条、条例第61条 |
不按规定牵引挂车、故障机动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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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条例第62条第3项 |
驾驶机动车时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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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条例第62条第4项 |
驾驶机动车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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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条例第62条第6项 |
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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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机动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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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法第60条 |
驾驭畜力车驾驭人离开车辆时,未拴系牲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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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条例第71条 |
非机动车载物违反装载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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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省条例”指《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
确定规则(试行)》宣传提纲
为进一步规范事故处理工作,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公正、公开、公平、高效地处理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安全、畅通、和谐的交通环境,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局于2008年4月23日局长办公会议通过《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将于2008年7月1日在全省正式施行。《规则》是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范性规章,它运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中的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和方法论来分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基本统一了我省各类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的标准,它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重要组成部份,是道路交通管理的重大尝试,它的施行对我省道路交通管理工作有着重大意义。
一、制定《规则》的目的、意义
为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正确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保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公正、公开、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确定规则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授权,结合我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实践,贵州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制定了《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这是我省道路交通管理法制建设上的一件史无前例的大事,在我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上具有开创性和里程碑的作用。从此我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进行责任确定时就有了一套全新的、规范的、符合新时期发展特点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规则》的公布和施行,必然会促进我省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规则》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科学总结了我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多年交通事故处理的实践经验,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确定作了详尽的规定。《规则》具有合法性、科学性、预测性、实用性等优点。《规则》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条文用语的易读性。广大道路交通参与者无需用系统的法律或者事故处理知识仅需阅读《规则》条文本身,就可以明确自身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行为)是否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可以预测出一旦因自身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可能会被确定为什么样的当事人责任,从而严格遵守各类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觉自愿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规则》的实施有利于从制度上确保交通事故处理的公正、公开、公平,最大限度地维护群众的切身利益,真正实现执法为民;有利于惩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遏制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利于群众对办案过程的参与和监督,使交通参与人更能明晰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从而营造和谐的社会氛围;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为我省即将实现网络化办案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规则》制定的基本原则
《规则》的基本原则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规定,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个基本原则在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作了重点说明。如何正确理解和正确运用这个基本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非常重要,正确理解运用了,交通事故的处理就会依法、公正公平,反之就会歪嘴和尚念歪经,事故责任的确定就会不公正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充分运用到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上。毛泽东同志在《矛盾论》中说到:“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发展的过程中,矛盾贯穿于每一事物发展过程的始终,这是矛盾的普遍性和绝对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就是事物的矛盾过程,有其特殊性和普遍性,有着原因与结果的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确定就是一种发生事故的原因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即“原因力”确认的。
三、《规则》的主要内容
《规则》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补充和细化,主要内容为:一是明确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二是《规则》将当事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细化为三类24个部份170条。其中:严重过错行为17个部分101条,一般过错行为5个部份55条,其它过错行为2个部份14条。三是确定了承担全部责任,同等责任的九种违法行为。四是规定了加重一级责任的三种情形。五是明确了学员在学习驾驶中造成交通事故由教员承担责任.六是对高速公路、高等级公路交通事故做出了规定.
四、结合实际,综合研究,《规则》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分为三类。
《规则》在制定过程中,结合实际,充分考虑我省城市道路、普通公路、高速(高等级)公路交通事故特点规律,综合分析研究了上千个交通事故个案,认为我省道路交通事故的特点类型、形态、原因等与北京、上海、江苏等省有一定的区别,我省普通公路与高等级公路上的交通事故有其独特的特点和形态,所以,将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分为三种,即:严重过错行为(甲类行为)、一般过错行为(乙类行为)和其它过错行为(丙类行为)。严重过错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起主要作用,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严重过错行为的事故当事人应确定为主要或全部责任。乙类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一般过错行为的当事人应确定为次要责任。丙类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可能起主要作用、次要作用或无作用。在具体的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其它过错行为在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作用大小,从而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
五、《规则》增加了高速(高等级)公路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部份
《规则》当事人过错行为分三类24个部份170条。其中:严重过错行为17个部分101条,高速(高等级)公路部份有12条,一般过错行为5个部份55条,高速(高等级)公路部份有8条。以上高速(高等级)公路上严重、一般过错行为20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所确定的。我省是全国仅有高等级公路的少数省区,《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机动车在高等级公路上行驶做出了明确规定,为了有利高等级公路上的交通事故预防和处理,所以我们在《规则》中增加了20条高速(高等级)公路上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行为。
六、《规则》的几个特点
1、为打击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车及机动车违法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维护正常交通秩序,预防重特大交通事故发生,在《规则》中我们加入了加重处罚的条款,对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车辆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加重处罚。《规则》第九条规定了“ 当事人具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只加重其一级责任,另一方按照责任对应规则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加重责任方已确定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不再加重责任。双方当事人有下列过错行为之一的,互相不加重责任。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的;
(三)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未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2、在《规则》中我们设置了9种全责条款,就是一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9种过错行为之一种,就要负全部责任。为什么设置全责条款?一方面是这些过错行为在交通行为中严重影响正常交通秩序,特别在城市道路、高速(高等级)公路上的影响非常大,很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甚至是重特大事故;另一方面是这些过错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容易判断,有利于快速、准确的处理事故,可以体现原因责任的本意;再就是全责条款与其它的条款起到各司其职,互为补充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我们规定了“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其用意在打击交通事故逃逸当事人,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和正常交通管理秩序。
3、因为道路交通事故是千变万化的,其过错行为也是很多的,所以,《规则》中所列出的170条过错行为并未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所有过错行为罗列完,因此,我们在《规则》中第十二条规定“凡本规则未列举的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责任。”也就是说,凡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遇到本《规则》未列出的过错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则》实行集体讨论,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提出事故当事人责任,按程序规定报批。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针对路外车辆事故的复杂性,《规则》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路外事故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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