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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法院最终判被告人尹某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

作者:蒋奉军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30日
【基本案情】
201492020时许,被告人姜某某等人驾车从xx县至xx十字路口xxKTV门口处找龙某某,当时龙某某正和郑某某等人在KTV内一起玩。郑某某看见姜某某等人后,便邀姜某某等人上KTV包房内一起喝酒,因姜某某不愿意和郑某某等人上楼喝酒,双方发生了不愉快。随后,姜某某打电话联系了李某某(批捕在逃),李某某打电话联系了吴某某,吴某某又电话联系了曾某某、阳某某、曾某等人。当时与吴某某在一起的雷某某知道情况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尹某某,要其前去处理此事。尹某某到现场后与郑某某等人喝了杯酒,遂带着姜某某等人下楼准备离开,郑某某、李某等人便下楼来,与尹某某发生争执、打斗,在此过程中,尹某某被郑某某用一根木块打伤头部(经鉴定,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已另案处理)。随后,姜某某再次电话联系李某某,告知其事情处理不下来。李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阳某某、曾某等人分别乘车从xx县城赶往事发地点,尹某某、姜某某二人则驾车到xxxx高速公路出口处接应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双方汇合后姜某某向李某某等人讲述被打的情况,后尹某某、姜某某带着李某某等人到xxxxxx十字路口大排挡夜宵店内寻找到正在吃宵夜的郑某某,尹某某指着郑某某说:“就是他”,同李某某一起前来的人就手持钢管等工具对郑某某进行殴打,导致郑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尹某某因出于报复他人的目的,邀约、组织众多人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提出的异议及其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从该案发生的先前起因来看,被害人郑某某存有一定的过错,尹某某等人出于一种报复的主观目的,而且还有一个寻找郑某某的过程,这说明三被告人及其邀约来的人员欲实施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一个随意的对象。被告人邀约的人数众多,且持械,说明被告人在主观上是一种明知而故意要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想法,而不是为了满足自己耍威风、耍流氓的滋事心理。综上几点来看,被告人姜某某、吴某某、尹某某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一种针对性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所列举的几种具体表现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矛盾是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郑某某有故意的行为在里面,故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最终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律师说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尹某某定罪处罚。辩护人(黄雪刚、蒋奉军律师)从法律定义、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具体分析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并具体到本案进行分析。公诉机关起诉援用的是第一种情形,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辩护人认为此条法律规定情形定性要点是“随意”二字,寻衅滋事就是随意的时间、随意的地点、随意的理由、随意的找一个不特定的对象殴打。而本案被告人尹某等人在被被害人郑某某殴打后,尹某某等人出于一种报复被害人郑某某的主观目的,而且还有一个寻找被害人郑某某的过程,这说明三被告人及其邀约来的人员欲实施伤害的对象(被害人郑某某)是特定的,而不是一个随意的对象以及被害人郑某某对本案伤害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最终本案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尹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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